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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五普法宣传
时间:2018-07-16   访问量:1084


“七五”普法宣传



















































 
    
宪法知识专题讲座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保持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长治久安的法律基础,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兴国、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制保证。依法治国,依宪治国,依法执政,最根本的是依宪执政,这是关系党和人民事业发展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大问题,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对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坚持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树立科学发展观,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落实依法治国、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县的基本方略都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下面,我与大家共同学习《宪法》有关知识。
概    述
现行《宪法》是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先后分别于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对现行宪法进行了四次修改。
2004年修宪共修改完善14条(第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主要内容是:(1)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2)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内容;(3)在统一战线的表述中增加“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4)进一步明确国家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5)完善私有财产保护制度;(6)完善土地征用制度;(7)增加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8)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9)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成的规定中增加“特别行政区”;(10)完善紧急状态制度;(11)在国家主席职权的规定中增加“增行国事活动”;(12)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由三年改为五年;(13)增加关于国歌的规定。
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一、公民的基本权利
(一)平等权
现行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既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其涵议是指:
⑴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平等地承担相应的义务。
(2) 国家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宪法和法律之上的特权,不论是普遍公民还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管他们的职务多高,功劳多大,都必须毫不例外地严格遵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一切违法行为必须受到追究和制裁。
⑶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包括民族平等和男女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都有宗教信仰自由。此外,妇女在政治上、经济上、文化教育上、社会生活上均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⑷司法机关的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司法机关对我国所有公民的合法权益,都一律平等地加以保护,对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一律平等地加以追究。
(二)政治权利和自由
1、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现行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合称选举权利)是公民参加国家管理的一项最基本的政治权利,也是最能体现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一项权利,其涵义包括三个方面:
⑴公民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选举人民代表;
⑵公民有被选举为人民代表的权利;
⑶公民有依照法定程序罢免那些不称职的人民代表的权利。
由于选举权利是公民极为庄严的政治权利,所以,现行宪法规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能行使选举权利。
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现行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言论自由就是宪法规定公民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表达自己的意见的自由。因此,从广义上讲,新闻、出版、著作、绘画等自由也可以包括在言论自由之列。但从狭义上讲,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在表达形式上还是有区别的,我国宪法分别列举,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这些自由权利。
集会自由是指公民享有宪法赋予的聚集在一定场所商讨问题或表达意愿的自由。集会一般可分为室内集会与室外集会,政治集会和非政治性集会,私人集会与公共集会等形式,群众性的室外集会,有时表现为游行、示威、请愿等形式。
游行自由是指公民采取列队行进的方式来表达意愿的自由。
示威自由是指通过集会或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强烈意愿的自由。
我国宪法一方面保障公民享有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另一方面公民也应当遵守有关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向有关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准后方可进行;⑵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在提出申请时必须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和数量、起止时间、地点、路线等事项;⑶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⑷举行集会、游行和示威时间除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外限于早六时晚十时。⑸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10米至300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游和示威:①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所在地;②国宾下榻处;③重要军事设施;④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等。
(三)宗教信仰自由
现行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这一规定包括以下几方面的涵义:
1、每个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2、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
3、在同一各宗教中,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
4、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
尊重和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是我们党和国家长期的基本政策,宗教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但在实践中,我们应当注意划清宗教信仰问题与政治问题,宗教团体与反动会道门邪教,正常的宗教活动与利用宗教进行破坏活动,宗教活动与封建迷信活动的界线,以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取缔借宗教信仰自由之名从事封建迷信之实的活动。
(四)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人身自由是指公民的身体自由不受侵犯,又称为身体自由。广义的人身自由则除身体自由不受侵犯外还包括与人身紧密联系的人格尊严和公民住宅不受侵犯以及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1、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现行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公民参加社会生活和享受其他自由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是公民最重要、最基本的一项权利。
为了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实现,我国现行宪法和继续确认前三部宪法关于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原则的基础上,作了补充规定。即“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留和以其他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这就意味着: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行使对公民进行逮捕的决定权。
(1)逮捕公民的决定权只能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
(2)逮捕公民的执行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3)任何组织对公民实施拘禁、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都必须遵守宪法或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否则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2、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现行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所谓人格在法律上是指公民能够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独立的资格亦即作人的资格,是依附于人本身、与人身密不可分的名誉、姓名、肖像、荣誉等的总称。从道德上讲,人格是指人的自尊心和自爱心,就是指作为一个正直的人,他的品德不容他人侮辱和诽谤,应当受到他人的尊重。人格受到尊重,是公民生活中最起码的一项权利。
人格尊严既为公民作人的起码资格,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在我国的前三部宪法中对此却未给予确认和规定。现行宪法总结了文化大革命的惨痛教训 和参照外国宪法有关内容的基础上,第一次对这项基本权利进行了确认,它表明我国重视对公民的人格权的尊重,因而不失为对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补充和发展。
3、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现行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公民的住宅是指公民生活、居住和工作的重要场所,与人身自由是紧密相联的。因此,住宅不受侵犯也是公民人身自由的一项重要内容。
公民住宅不受侵犯是指任何机关和个人非经法律许可,不得随意强行侵入或搜查公民的住宅。但是事与人违,个别时候,公民的住宅权屡遭侵犯,任意侵入或搜查公民住宅的事件时有发生。有览于此,我国在修改制定现行宪法时,将公民住宅权不受侵犯的规定单列为一条并且具体规定:“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从而使公民的住宅权受到更好的保护。
4、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现行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通信包括书信、电话、电报等传递媒介,从发信人发出信息到收集人收到信息的全过程。通信是公民进行各项社会活动的重要手段之一。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是指公民有权通过通信的形式,自由地与他人进行交往,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非法干涉,公民在通信中所涉及的内容,非经通信人本人同意,他人不得偷听、偷看、涂改。
保障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非法侵犯,也是公民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项基本自由权。
(五)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和取得赔偿权
现行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的国家性质即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群众有权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监督的方式是批评、建议、申诉、控告和检举等。批评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缺点和错误提出意见;建议是指公民有权向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就某项问题提出自己的主张和看法;申请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作出的决定或判决,认为有错误或不合法时,有向有关机关申明理由要求改正或者撤销;控告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指控和告诉,要求有关机关予以处理和制裁。检举与控告相同,但一般是由与事件无关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提出的。
宪法第41条还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但值得注意的是公民取得赔偿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六)社会经济权利
1、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现行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这一规定表明劳动既是公民的一项权利,同时又是公民的一项义务。规定劳动既为权利又为义务是从现行宪法开始的(过去的几部宪法只规定劳动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所谓劳动权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工作并取得相应报酬的权利。现行宪法之所以要规定劳动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公民的劳动不单纯是为了个人谋生,而且具有为建设国家作贡献的意义。因此,从国家对公民的角度来说,劳动是公民的一项权利,但从公民对国家的关系来说,每个公民都应为建设国家出力,所以劳动又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2、劳动者的休息权
现行宪法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休息权和劳动权是密切联系的,其目的是为保护劳动身体健康和提高劳动效率。
3、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
现行宪法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4、物质帮助权
现行宪法第45条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为了保障公民此项权利的实现,国家将采取了一些具体措施,一是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二是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三是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七)文化教育权利
1、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现行宪法第46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接受教育的范围很广阔,包括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中小学教育、成人教育和职业培训教育等。公民受教育权是使公民文化素质得到提高和享受文化精神生活的必要条件。同时,公民受教育的程度亦是检验整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尺,因此,宪法规定受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
2、公民有进行科研、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现行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这是公民在科学文化领域中的一项基本权利和自由,也是国家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所以宪法规定:“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八)对社会特定人的权利的保护
1、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
现行宪法第48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我国现行宪法把保护妇女的权益单独列为一条,表明了党和国家对妇女的权利和利益的特别关怀,也是新宪法对历次宪法有关规定的发展和完善。
2、婚姻、家庭、老人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现行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解放后,我国已经废除了封建的婚姻家庭制度,过去的几部宪法以及婚姻法,对婚姻家庭问题都有过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封建主义思想对我国社会的影响很深,所以干涉婚姻自由、虐待老人的现象至今依然存在。因此,宪法设专条对婚姻自由、老人、母亲和儿童的保护加以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3、国家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权利和利益
现行宪法第5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 的合法权益和利益。”
二、公民的基本义务
(一)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现行宪法第5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是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取得成功的基本保证,也是公民实现其基本权利和前提和基础。
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将来的台湾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实践证明,只有维护国家统一,加强民族团结,才能达到各民族共同繁荣和维护祖国独立的目的。因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是全国人民的最高(本文权属文秘之音所有,更多文章请登陆www.网络.com查看)利益和共同意愿,所以宪法规定:“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二)遵纪守法和尊重社会公德的义务
现行宪法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概括起来,就是遵纪守法和尊重社会公德。
1、遵守宪法和法律
我国的宪法和法律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意志的充分体现。是维护我国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在经济上和政治上的统治地位的基本准则。实践证明,只有遵守宪法和法律,国家生活才能趋于正常化,才能实现建设小康生活的目标。因此,每个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2、保守国家秘密
国家秘密是指涉及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不准公开的各种文件、资料、数字等信息。泄密行为直接危害国家安全和人民的根本利益,每个公民都应当加强保密观念,自觉保守国家秘密。
3、爱护公共财产
公共财产包括全民所有制财产和集体所有制财产。它是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不断提高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以及保障公民权利得以实现的物质基础和源泉,因此每个公民均有爱护公共财产的责任。
4、遵守劳动纪律
劳动纪律是指劳动者在共同劳动中必须遵守的劳动秩序和劳动规则,它是保证生产和工作顺利进行的必要手段,也是提高劳动生产效率的重要条件。因此,从建国初期的《共同纲领》开始至1982年宪法,到现在修改完善的2004年宪法,都将遵守劳动纪律列为公民的基本义务之一加以规定。
5、遵守公共秩序
公共秩序也叫社会秩序,是指公共场所的生活与行为规范。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必须遵守共同的生活规范。这种规范在不同的场所有着不同的要求。主要分为社会秩序、工作秩序、生产秩序、教育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五种,这些秩序是由法律或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的规章制度或者道德习惯等规范所确定的。遵守公共秩序是维护人们共同生活的起码要求,也是保证生产、工作、科研和学习能顺利进行的必要条件。
6、尊重社会公德
社会公德指的是社会的公共道德。它是由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形成并由统治阶级所倡导的行为规范。它是评价人们行为的是非曲直的标准之一。但与法律规范不同,它是依靠社会舆论、习惯和教育等方法来实施的。然而,它毕竟与法律规范有相似的地方,即都起着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在任何一个国度里,法律规范只能调整该国家生活中的某些较为重要的方面。而其他领域则需通过首先规范进行约束。所以,我国宪法在规定公民有遵守宪法、法律义务的同时,还规定公民有尊重社会公德的义务,这是十分必要的。
(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
现行宪法第5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因为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直接关系到每一个公民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国家在国际社会中的形象和地位,所以我国公民负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这一义务就要求我们在对外交往中,既要反对闭关自守,盲目排外的思想和行为,又要反对奴颜婢膝、卑躬屈节的思想和行为。
(四)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现行宪法第55条规定:“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我国新颁布的《兵役法》对这项义务进行了具体的规定。该法第3条规定: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序,凡年满十八岁者,都有义务依照兵役法服兵役。但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不具备服兵役的资格,以及应征公民因被羁押、正在受侦察、起诉、审判或者被判处徒刑、管制、拘役正在服刑的,国家不征集他们服兵役。我国的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两种: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或中国人民武警部队为服现役,参加民兵组织,编入预备役部队或经预备役登记的为服预备役。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的学生参加军事训练,也是履行兵役义务。
(五)依法纳税的义务
现行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税收是国家财政的重要来源,也是国家发展国民经济的物质基础。因此,税收对于任何国家来说都是十分重要的,但国家性质的不同决定着税收性质的不同。我国的税收性质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公民依法向国家交纳税款既是一种支援国家建设的爱国行为,同时又是在为自己实现权利直接或间接地创造条件。
(六)其他义务
包括公民有劳动的义务;受教育的义务;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以及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等。
自觉遵守宪法,做守法公民
在享受宪法给予的权利的同时,要全面履行好自己应尽的义务。使自己作一个守法的好公民,自己的家庭成为遵纪守法家庭户。
1、学了宪法,必须进一步了解国家大事,关心国家大事。既要通过人代会、村民大会等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又要服从政府各种依法进行的管理。不能把自己看成一个与国家无关的人,甚至与政府对立的人。
2、学了宪法,必须深刻理解国家的经济制度,抓住机遇,加快发展。农村的群众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大抓结构调整,走产业化的路子,同时,要大胆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尽快地富裕起来,要在物质文明建设的同时,把教育、科技、文化、计生、体育等社会事业和思德、移风易俗等精神文明搞好。
3、学了宪法,必须深刻理解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一是权利和义务本是互相依存的,权利和义务本身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例如:宪法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二是某些权利和义务带有双重性质。例如:依法服兵役,这是一项光荣义务,同时依照兵役法的规定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则不能服兵役,这实则意味着服兵役又是一种权利。三是权利和义务相互促进、相辅相成。比如:农村中有的群众,有了自己的承包地,承包山林,有了劳动权和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但必须履行向国家纳税的义务,要如实缴纳农业税。那种享受了集体耕地,山体的权利,又不履行缴纳税收的义务,这是违背宪法的。违反宪法是最大的违法,也就是人民在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时,权利可以放弃,但是义务必须履行。学习宪法以后,大家进一步懂了法律,应该迅速、自觉地纠正违法行为。中共党的组织、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都有义务和责任帮助有违法行为的人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解读 
 
一、立法背景
 我国残疾人立法是建立在残疾人事业发展基础之上的。1988年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成立以后,即与民政部等相关单位才推动制定相关法律,以规范残疾人事业发展和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1990年12月28日通过《残疾人保障法》,自1991年5月15日起施行。《残疾人保障法》是我国在社会法领域通过的第一部保护特殊群体的专门法律,对于其他特殊群体权利立法具有借鉴意义。比如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1996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都是在《残疾人保障法》出台之后制定的。
在中国残联、民政部等相关单位的共同努力下,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残疾人保障法》进行了修订,并于2015年4月24日通过,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与18年前制定时相比,新法更加注重残疾人的权利实现,体现了以“平等、参与、共享”为核心的现代文明社会理念,成为建设和谐社会大背景下的残疾人权利宣言。修订后的《残疾人保障法》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修订后的《残疾人保障法》的内容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残疾人事业发展水平比较协调,比如无障碍环境、社会保障两章基本上都是新增加的内容,其规定反映了新时期残疾人事业发展和残疾人权益保障的特征和要求。第二,修订后的《残疾人保障法》进一步强化对残疾人的权利保障,进一步扩大对残疾人的特别扶助范围,进一步明确侵害残疾人权利的法律责任,对于保障残疾人各项权益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第三,《残疾人保障法》的修订过程正好与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的制定过程契合,《残疾人保障法》充分吸收了联合国公约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二、基本结构
1990年《残疾人保障法》共9章54条,2015年修订后的《残疾人保障法》共9章68条,基本结构如下:
第一章“总则”,包括第1条至第14条,共14条。主要规定了立法依据、残疾人定义、残疾人的基本权利和保障措施、残疾人的义务等内容。内容包含了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对残疾人的特别扶助和特别保障,残疾人参与国家管理的权利、政府的职责,社会的责任,残疾人联合会的法律地位、作用,残疾人亲属的责任,残疾预防以及全国助残日。
第二章“康复”,包括第15条至第20条,共6条。主要规定了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与保障措施。包含了康复工作的指导原则以及组织实施、康复机构建设及康复专门人员培养培训、残疾人辅助器具生产供应等内容。
第三章“教育”,包括第21条至第29条,共9条。主要规定了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和保障措施。包含了残疾人教育的施教原则、发展方针、办学渠道、师资培训、特殊教育机构建设和区别不同情况实施普通教育和特殊教育及其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四章“劳动就业”,包括第30条至第40条,共11条。主要规定了残疾人劳动的权利和保障措施。包含了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方针,社会各方面的责任,给予残疾人的优惠与扶持等内容,特别是规定了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在劳动就业的各个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对扶持农村残疾人参加生产劳动也作了明确规定。
第五章“文化生活”,包括第41条至第45条,共5条。 主要规定了残疾人享有平等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和保障措施。内容包含了国家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以及相关的扶持措施,促进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交流等内容。
第六章“社会保障”,包括第46条至第51条,共6条。主要规定了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和保障措施。内容包含了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生活;对残疾人社会保险、社会救助、贫困残疾人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配置和更换的专项救助、残疾人护理补贴等规定了保障措施,并给予残疾人多方面特别扶助和照顾。
第七章“无障碍环境”,包括第52条至第58条,共7条。主要规定了国家和社会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创造无障碍环境的责任和相应措施。内容包含了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并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及维护、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政府信息等公共信息无障碍、公共服务无障碍、盲文选票和试卷,无障碍辅助设备、无障碍交通工具的研制和开发等做出规定
第八章“法律责任”,包括第59条至第67条,共9条。主要规定了残疾人权益受侵害后的救济途径和侵犯残疾人权益的法律责任。内容包含了残疾人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残疾人组织的维权责任,残疾人的申诉、控告、检举权;对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规定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即第68条。主要规定了法律的生效时间。
三、 重点法条解读
为了帮助大家更好地了解《残疾人保障法》,我挑选了一些比较重要的条款,与大家共同解读。
1.第2条解读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2条是关于残疾定义、分类和残疾人标准的规定。
如何对残疾进行界定是个十分困难的事情,不同国家对残疾采用不同的认定标准,至今国际上也没有形成统一无疑的残疾认定标准。
根据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2条规定,残疾的构成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二是“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但是究竟何种情况下属于“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何种情况下属于“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则由国务院制定具体的标准。目前执行的标准是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制定实施的《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gb/t26341-2015),该标准将残疾人分为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七类,各类残疾按残疾程度分为四个等级。残疾一级和残疾二级一般被称为重度残疾。
凡是符合《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规定的人,就被认为是有某种残疾的人,即我国法律认定的残疾人。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第2条第2款规定,残疾人至少有八类,即视力残疾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肢体残疾人、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多重残疾人和其他残疾人,但是目前《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中没有对“其他残疾”进行界定,因此“其他残疾人”在实践中尚未得到明确确认。
我国对残疾和残疾人认定采取比较严格的标准,目前我国有各类残疾人8500万,占人口总数的6.34%。在采取比较宽松认定标准的国家,残疾人占人口总数的比例已经达到18%,糖尿病人、酒精依赖者等都有可能被认定为残疾人。
2.第3条解读
第三条: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法律解读] “基于残疾的歧视”是指基于残疾而做出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是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领域,损害或取消对残疾人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认可、享有或行使。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是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的一大亮点。作出这一修改的主要理由是: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的范围比禁止歧视残疾人的范围更宽。我国政府已签署的《残疾人权利公约》中明确规定,缔约国应当禁止一切基于残疾的歧视,保证残疾人获得平等和有效的法律保护,使其不受基于任何原因的歧视。基于残疾的歧视包括一切形式的歧视,包括拒绝提供合理便利。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基于残疾的歧视包括了一切形式的歧视,不限于教育、就业等歧视,还包括拒绝为残疾人提供合理便利等不作为情形;此外,现实生活中,歧视的对象除了残疾人以外,还包括与残疾人有联系的人或组织,如残疾人的配偶、残疾人的亲属、残疾人的照料者、残疾人的同事、残疾人的工作单位、残疾人供养和托养机构、残疾人组织等等,对上述对象的歧视都要禁止。
3.第6条解读
第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残疾人权益保障、残疾人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6条是关于残疾人参加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授权残疾人可以通过不同的形式和途径参加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一般说来,这些形式和途径包括:第一,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来参与政治生活,残疾人既可以通过选举代表其利益的各级人大代表,实现对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间接管理,也可以被选举为各级人大代表,直接参与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管理。第二,通过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度来参政议政,行使自己的政治权利。第三,通过参加考试或者选拔,成为国家公务员,直接成为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管理者。第四,通过行使结社权,成立残疾人组织并通过残疾人组织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进行监督和管理。第五,其他途径,如通过言论、出版等途径发表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意见和建议。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是落实第一款规定的具体举措。第二款是对国家机关的职责性规定,国家立法机关和政策制定机关,在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立法和政策制定时,应当主动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其主要目的是确保残疾人成为与己相关的立法和政策制定的参与者,而不是旁观者,以便更好地保护残疾人的利益。第三款则是对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授权性规定。任何残疾人可以对任何国家机关提出残疾人权益保障、残疾人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无论是提出建设性的建议,还是提出批评性的意见,都是残疾人的自主性权利,国家机关应当认真倾听,合理采纳。
4.第8条解读
第八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八条是关于残联职能的规定。
残疾人联合会(简称“残联”)是各类残疾人的统一组织,其性质是人民团体,不是政府机关。
目前残疾人联合会包括中国残联、省级残联、市级残联、县级残联、乡级残联共五级。各级残联的职责主要包括四项:一是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二是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团结教育残疾人,四是为残疾人服务,一般简称为“代表、服务和管理”。
中国残联和地方残联开展工作的依据包括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以及政府委托。
根据残联章程规定,各级残联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代表大会,在代表大会闭幕期间,由主席团行使代表大会职权,执行理事会是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的常设执行机构,承担残联的日常工作。
5.第14条解读
第十四条 每年5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为全国助残日。
第14条是关于全国助残日的规定。
残疾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不可避免要付出的一种代价,因此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对残疾人进行扶持和帮助,避免仅仅让残疾人及其家庭承担残疾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每年5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为“全国助残日”,作为国家和社会扶助残疾人的节日
每年全国助残日,都会确定一个主题,并围绕这个主题广泛开展各种活动。主要活动内容包括:宣传贯彻《残疾人保障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弘扬人道主义精神,倡导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的良好社会风尚;宣传、倡导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精神,鼓励帮助残疾人积极参与社会生活;广泛开展各种具体的助残活动等。2015年全国助残日的主题是“帮扶贫困残疾人”。全国助残日不仅是扶助残疾人的重要节日,也逐渐成为宣传残疾人事业的重要载体。
联合国还专门设立了残疾人自己的节日,即每年12月3日的“国际残疾人日”,此外还有国际聋人节、国际盲人节、世界精神卫生日,我国还设立有全国爱耳日、全国爱眼日等。
6.第16条解读
第十六条 康复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将现代康复技术与我国传统康复技术相结合;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发展符合康复要求的科学技术,鼓励自主创新,加强康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为残疾人提供有效的康复服务。
第16条是关于如何开展康复工作的规定。
康复是指通过医学、工程、心理、社会、教育等手段,帮助残疾人恢复和补偿功能,最大限度地增强其参与社会的能力。广义的康复包括医学康复、教育康复、职业康复、社会康复等,而狭义的康复仅指医学康复。我国《残疾人保障法》中所指的康复采用的是狭义的概念,即医学康复。
《残疾人保障法》第15条中明确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第16条规定是落实第15条规定的具体举措,主要包括以下几点重要内容:
第一,残疾人康复工作必须从实际出发。“实际”主要有三层含义:一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即依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来确定康复工作的基本目标,同时要伴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不断加大康复工作投入,不断提升康复工作目标;二是我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和康复技术的实际,既要看到我国残疾人康复技术与其他发达国家之间的差距,更要立足我国实际促进康复工作稳步发展,不断追求突破和创新;三是我国残疾人康复需求的实际,发展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目标是使广大残疾人获得康复服务,我国残疾人康复工作要立足于我国残疾人康复需求的实际状况,确定康复重点和康复计划。
第二,残疾人康复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原来的康复主要强调的是机构康复,即以康复医院、综合性和专门性的康复中心、综合医院的康复科室等作为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的主体,即以康复机构为骨干。后来,国际上逐步认识到社区康复的重要性,并将社区康复作为康复工作的基础。在国际上社区康复指的是广义康复,包括健康、教育、生存、社会和权利五部分组成。在我国社区康复主要是指基层社区为残疾人提供的康复服务。无论是机构康复还是社区康复,都必须以家庭为依托,此处不再赘述。
第三,残疾人康复要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这是根据我国国情提出的,也是我国多年来开展康复工作的经验总结,有助于让尽可能多的残疾人享受到康复服务,让更多的残疾人能够承担得起康复服务费用。
第四,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我国目前有0-14岁残疾儿童387万,其中0—6岁残疾儿童140万。相当一部分出生缺陷或致残因素,如果能够早发现、早治疗、早康复,就可以通过较少的康复费用获得最佳康复效果,因此要“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这几年,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补助资金,支持各地实施“贫困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项目”,为贫困视力残疾儿童配发助视器;为贫困听力残疾儿童配发人工耳蜗并补贴手术和康复训练费用,以及配发助听器并补贴康复训练费用;为贫困肢体残疾儿童配发矫形器、轮椅、坐姿器、站立架、助行器等辅助器具;为贫困智力残疾儿童和贫困孤独症儿童提供康复训练费用。
7.第23条解读
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法律解读] 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将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上升为国家制度。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规定的比例”具体是指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最低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不得低于1.5%)。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此外,国家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来源:酒泉市残联